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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天佑为与被告清丰县中医院、清丰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郭天佑,男,201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春山,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天佑之父亲。 被告:清丰县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刘社娇,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郭天佑,男,2012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春山,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郭天佑之父亲。

被告:清丰县中医院。

委托代理人:刘社娇,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郭天佑为与被告清丰县中医院、清丰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2013年9月26日被告清丰县中医院、清丰县妇幼保健院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二被告的门诊病历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11月25日原告撤销了笔迹鉴定申请。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4年4月4日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而致本次鉴定程序结束。2014年3月18日,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清丰县妇幼保健院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闫军景,陪审员郝自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瑞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佑的法定代理人郭春山、被告清丰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社娇、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告因左耳向外流黄水,到被告清丰县中医院就医。清丰县中医院没有针对患者左耳向外流黄水治疗,而是看原告头骨闭合早,让住院治疗。原告未住院,就在门诊输液治疗,后治疗造成原告严重贫血。后经濮阳油田总医院、清丰县妇幼保健院、濮阳市妇幼保健院、北京汇仁医院住院治疗,证实原告患有脑瘫、癫痫等症状,致使原告现在不会走路、不会说话、不会看人。原告去被告处治疗时,身体并不贫血,各方面正常,但在被告门诊处输液10到11天后,出现了严重贫血。后来原告家人去复印病历,被告不让复印,停了五六天之后才让复印,结果证明病历是后补的。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该过错导致了原告现在的病情。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12.84元、护理费266000元、伙食补助费119700元、交通费1811元、食宿费49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养老保险金8501.05元、精神损害费40000元等共计989214.89元。

被告辩称,原告去被告处治疗时就患有大脑发育不良、先天性黄疸、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被告就是按照这些症状给原告治疗的,不存在过错。原告属于门诊病人,不是住院病人,按照病案管理规定,门诊病历应由患者保管,原告所说的后补的病历实际是临时医嘱。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过,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症状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告因病到被告清丰县中医院就医。清丰县中医院儿科临床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黄疸;2、脑缺氧,被告即在门诊处为原告输液治疗。2012年8月27日,被告清丰县中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大脑发育不良;2、黄疸;3、营养性缺铁性贫血(重度)。处理意见:1、门诊输液治疗;2、建议去上级医院输血治疗。次日原告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先后在清丰县妇幼保健院、濮阳市妇幼保健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北京汇仁医院住院治疗。清丰县妇幼保健院、濮阳市妇幼保健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均诊断原告患有“贫血、脑发育不良”等症状及其它症状 。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治疗疾病共花去医疗费52712.84元。

另查明,被告清丰县中医院为原告诊治的原始记录系后补的。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现患有贫血等症状属实。关于该病症的形成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拿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由于被告清丰县中医院无为原告诊治的原始记录,致使原告对被告后补的病历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同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对其后补病历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推定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在被告之外的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且多家医院均诊断出原告患有“脑发育不良”等症状,该症状显然非医疗行为所致,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以及就医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亦未提供赔偿该项目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养老保险金,在该类案件中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的标准:

关于医疗费52712.84元、交通费1811元、食宿费49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护理费266000元、伙食补助费1197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据的计算标准及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多年就医的事实,酌定护理费为2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85013.84元,由被告清丰县中医院赔偿其中的15%,为12752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是由于其后补病历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而按照法律规定被我院推定的,被告后补病历的行为足以引起原告方的合理怀疑,确实能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清丰县中医院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天佑各项损失共计12752元。

二、被告清丰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天佑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2元,由原告负担13373元,免予收取;由被告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瑞 启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陪  审  员     郝 自 友

                                           二 〇 一 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益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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