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殷民二初字第53号 |
原告张某,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安阳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了解,于2000年11月8日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造成原、被告目前婚姻感情破裂,被告经常赌博,彻夜不归,对婚生子女不管不问,且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发脾气,致使原告于2012年11月份迫不得已离家出走,至目前已分居一年多。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女段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冲突,不像原告说的经常打骂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要求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段某于200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1581号。原、被告结婚后于2001年3月21日生育女儿取名段某乙,于2002年5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段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信、段某甲、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段某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时间已有十余年,夫妻感情存在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忠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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