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板桥建行西侧路口处时,撞上钱××停放在路南慢车道上的豫MD5517号小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渑池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董××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0.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事故造成被告人董××右侧胫腓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的陈述,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报告、下载的董××驾驶证基本信息,钱××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董××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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