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海祥,男,1965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和平,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祥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祥及其辩护人申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申海祥伙同冯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韩营村,采取用弩射毒针毒狗的方式,先后盗窃陈某某、魏某甲、韩某某、张某某家的狗四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分别为4000元、210元、200元、240元,总计4650元。 (二)、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申海祥伙同冯某某在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毒狗时被翟某某发现,申海祥掏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翟某某,强行将狗抢走。经鉴定,该狗价值3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海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又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申海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海祥辩解认为,刀在口袋里,没有拿刀威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海祥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暴力程度不明显,故应以盗窃罪论处。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申海祥和冯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申海祥携带带毒针的弩,二人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韩营村,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由沈海祥用弩先将狗射倒后并去收狗,二人先后盗窃陈某某、魏某甲、韩某某、张某某家各一只。经鉴定,被盗狗价值分别为4000元、210元、200元、240元,总计4650元。 (二)、抢劫罪 2014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申海祥伙同冯某某在新野县新甸铺镇魏湾村毒狗时被翟某某发现,申海祥掏出一把折叠刀威胁翟某某,强行将狗抢走。经鉴定,该狗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海祥的供述,以证实犯罪事实。 2、同案犯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申海祥经预谋后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由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沈海祥用弩先将狗射倒后并去收狗,二人先后盗窃陈某某、魏某甲、韩某某、张某某家各一只;其中在盗窃翟某某家狗时,申海祥持刀威胁翟某某。 3、被害人陈某某、翟某某、魏某甲、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狗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狗的特征;另被害人翟某某证实看见自家的狗倒在地上,骑摩托的两个人正将狗往摩托车上放时,自己上前说狗是自家的,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持刀威胁,后自己害怕,没敢再吭声,两个人将狗收走往村堤上走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其爱人翟某某说有两个男子用毒针把自家的狗打死往摩托上抬,翟某某上前制止,其中一个男子拿一把刀威胁,并称再来要狗,用刀捅她,后那两个人将狗抢走的事实。 5、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接到外甥陈某某的电话让其到白湾沙场路上拦一辆摩托,并讲那两个人系偷狗的。后自己和陈某某将两人拦下,在拦截的过程中发生厮打,其中一人被当场抓获,一人逃跑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并拍照。 7、辨认笔录,证实经魏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辨认后,各自辨认出公安机关追回的狗系自己家被盗狗的事实。 8、新野县公安局新甸铺镇派出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申海祥无前科。 9、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海祥在入住看守所前经检查其鼻子有流血痕迹,嘴唇有被打破的痕迹,经询问申海祥,申海祥回答其被群众抓获的过程中,系群众打其鼻子、嘴、左耳。 10、新价认字(2014)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狗共计价值4950元的事实。 11、新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新野县新甸铺镇派出所接“110”指令,接受魏某乙报案,并接受群众扭送的实施犯罪后正逃跑的被告人申海祥,冯某某逃跑的实施。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海祥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认证,被告人申海祥对自己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当时掏出刀是割栓狗的绳子,没有拿刀威胁,其辩护人亦提出应以被告人申海祥当庭供述为准,认定被告人申海祥没有对被害人翟某某以暴力相威胁。以上事实,经当庭调查,被告人申海祥对自己当庭翻供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冯某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人申海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效并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同时又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海祥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申海祥辩解认为,刀在口袋里,没有拿刀威胁;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海祥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暴力程度不明显,故应以盗窃罪论处。经查,被告人申海祥伙同冯某某在盗窃翟某某家的狗的过程中,由冯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旁边等候,申海祥用带毒针的狗将狗射倒,在申海祥去捡狗的过程中,翟某某到场,沈海祥持刀并用言语对翟某某相威胁后,翟某某因恐惧离开现场,申海祥将狗收走,冯某某驾驶摩托与申海祥一同离开。该事实,由被告人申海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言杨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申海祥持刀威胁的事实存在。且因被告人申海祥的言语、持刀威胁的暴力程度已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放弃维护自己的权益转身离开,犯罪目的得逞。该事实,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海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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