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442号 |
原告王守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守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达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梁金涛驾驶的豫J4127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守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4205.32元,误工费14172.42元,护理费3739.26元,住院伙食费1410元,交通费940元,营养费940元,车损费6206元,评估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1164.33元。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的基础上,如事故确实符合投保情况及理赔条件,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不予保护。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车主方如垫付,应向原告追偿,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20分,梁金涛驾驶豫J41278号车沿苏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苏北路玉兰花园门前,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王守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守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30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梁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守达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守达即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205.32元。实际住院45天。 另查明,原告王守达的伤情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守达右肩关节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级伤残。原告王守达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守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守达的事故车辆出具河南云飞[2013]第BR385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206元。原告王守达支付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王守达系濮阳市中友劳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工,原、被告认可的原告王守达月工资为26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4127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梁金涛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较高,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值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的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分离的,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41278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24205.3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予以确认; 2、误工费9620元。参照原、被告均认可的原告王守达月收入2600元的标准及原告诉请,按111天计算。 3、护理费3580.3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45天,有1人护理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45天计算。 5、营养费9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45天计算。 6、交通费9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费标准,按45天计算。 7、车辆损失6206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206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按20年的22%计算。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313.04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31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守达各项损失共计155313.0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守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3元,由原告王守达负担1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鲁亚萍 人民陪审员 何利洁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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