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源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2006年1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新疆自治区哈密市公安局抓获并被羁押。于2014年5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于2014年5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以帮郭某某盖房子为名和郭某某、张某一起到漯河。当晚三人一起住漯河市嵩山路万合旅社一房间内。4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张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衣服口袋内现金570元、酷派7296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9元)汽车钥匙偷及将张某的波导手机偷走。后下楼将郭某某1辆灰色豫L88603五菱之光面包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6910元)盗走后逃往新疆。后酷派7296手机、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天然气罐(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895)、尼康D3100照相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62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现被盗五菱之光面包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郭某某,被盗波导手机1部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张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万合旅社住宿登记表、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人王翠英证言、被害人郭某某和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员 李友峰 二〇一四年 七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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