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86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68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豫M85079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渑池县会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街北口处,追尾同向在前张××驾驶的豫MV1570号小型普通轿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渑池县交警大队民警将赵××带至渑池县中医院对赵××抽取血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赵××的血样进行检验,从赵××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320.98mg/100ml。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赵××与张××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张××经济损失4.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陈××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渑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和张××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协议书,被告人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庭审中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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