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林镇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秦艳敏,女,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芳芳,女,1985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秦艳敏诉被告常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艳敏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常芳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做生意,并打下借据一张。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常芳芳一次性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芳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常芳芳向原告秦艳敏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艳敏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常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建军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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