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64号 |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蕊,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 辩护人丁西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蕊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枫叶、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2月,被告人王蕊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将李某某即将出世的孩子卖掉,后王蕊通过互联网联系买家。2013年1月12日,李某某诞下女婴,取名赵某某。2013年1月底,李某某、王蕊经付某某、曹某某介绍,在新乡市阳光假日酒店将刚出生半月的女婴赵某某以4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某的外甥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蕊照片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新乡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证人付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李一某证言,同案犯李某某及被告人王蕊供述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王蕊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王蕊上诉理由是,应当认定自首,其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王蕊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从犯;王蕊有自首情节,应当对被告人王蕊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蕊在得知同案犯李某某欲出卖自己的婴儿后,积极主动在互联网上联系购买人,并介绍联系付某某等人致使李某某的婴儿被出卖,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主犯;上诉人王蕊因经济纠纷产生打架而报案,其主观上并无因其拐卖儿童犯罪行为主动归案的意思表示,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王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蕊伙同他人出卖婴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于 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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