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蓉,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蓉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蓉路过渑池县城关镇××街×楼王××家时,推门进入王××住室内,用王××家中的磨刀棍撬开室内矮柜抽屉上的三环锁,盗窃现金4706元,准备离开时被王××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看守所刑满释放决定书,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陈蓉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4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蓉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蓉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蓉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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