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金初字第67号 |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信安花园商务楼七楼。 负责人许曙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浩,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刘志新,男, 1957年3月4日出生。 被告廉伊昌,男, 1987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万罗祥,男, 1978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万洛(罗)康,男, 1972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洛阳公司)诉被告刘志新、廉伊昌、万罗祥、万洛(罗)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新、廉伊昌、万罗祥、万洛(罗)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洛阳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廉伊昌无证驾驶豫C28806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古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路段时,因观察不周尾随与张中信赶的畜驴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匹骡子当场死亡,张中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廉伊昌驾车逃逸。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察认定,廉伊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中信不负此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C28806号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志新,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为被告万罗祥,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万洛康实际占有、使用,并由被告廉伊昌驾驶。受害人张中信之妻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778元。该案由伊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垫付理赔款46699.92元,该二审判决于2011年12月30日送达并已经生效履行。由于被告廉伊昌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被告万洛康、万罗祥和刘志新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保险人和车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垫付的相关费用,有权向致害人即本案的四被告追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46699.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新、廉伊昌、万罗祥、万洛(罗)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万罗祥在原告安邦财险洛阳公司为豫C28806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万罗祥将该车辆出借给胞兄万洛康使用,万洛康驾驶该车和被告廉伊昌去朋友家玩耍后,被告廉伊昌(无驾驶证)驾驶该车辆载被告万洛康返回时沿伊川县古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路段,因观察不周尾随张中信赶的畜驴车(拉谷杆)并撞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匹骡子当场死亡,张中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廉伊昌驾车逃逸。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勘查认定,廉伊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中信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张中信家属秦桂花起诉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安邦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张中信家属秦桂花48699.92元。安邦财险洛阳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洛阳公司赔偿秦桂花46699.92元,并认定安邦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垫付相关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安邦财险洛阳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秦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本立支付赔款46699.92元。 另查明:一、2009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廉伊昌被河南省伊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豫C28806号小型轿车原属被告刘志新所有,1996年初,刘志新将该车辆卖给洛阳市洛南焊剂厂,因该厂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经法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9月洛龙区人民法院将该车辆作价折抵给申请执行人李某、张某二人。2008年10月,该车辆几经转手又卖给伊川县彭婆镇万坡村村民邢利营。2009年4月1日,邢利营又将该车辆卖给被告万罗祥。该车辆在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被告廉伊昌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中信死亡,原告安邦财险洛阳公司作为承保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向张中信家属垫付了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告安邦财险洛阳公司要求被告廉伊昌返还其垫付的保险金46699.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洛康作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放任廉伊昌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廉伊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志新已将该豫C28806号小型轿车卖与他人,对该车不具有控制和支配权,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万罗祥作为实际车主,将该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万洛康使用并无不妥,其对本案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志新、廉伊昌、万罗祥、万洛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伊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金46699.92元。 二、被告万洛(罗)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均由被告廉伊昌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艳霞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任少文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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