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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艳伟与被告王现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范艳伟,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艳兵,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范艳伟之弟弟。 委托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现奇,男,19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范艳伟,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艳兵,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范艳伟之弟弟。

委托代理人:魏民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现奇,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代码:77797252-X。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艳伟与被告王现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艳伟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艳伟的委托代理人范艳兵、魏民生,被告王现奇,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王现奇驾驶豫JQC765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店上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五羊”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现奇驾驶的豫JQC765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664.59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2545.9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584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转院车费580元、购买残具费240元、出院后误工费4020元等共计45366.51元。

被告王现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现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83.75元,应予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出院后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停车费、拖车费、转院车费、购买残具费无正规发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许,被告王现奇驾驶本人所有的豫JQC765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店上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五羊”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4664.59元,其中有被告王现奇为原告垫付的11183.75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现奇驾驶的豫JQC765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被告王现奇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现奇负有事故责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其驾驶的豫JQC765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故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艳伟请求的具体项目中:

1、关于医疗费34664.59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072元,原告是按照每天67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2545.92元,原告是按照每天79.56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的。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单在确有“留陪护二人”的结论,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4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200元。

7、关于摩托车维修费584元、拖车费200元、转院车费580元、购买残具费240元、出院后误工费402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停车费200元,有加盖停车场公章的收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范艳伟请求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9362.51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王现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83.75元,可由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王现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艳伟各项损失共计28178.76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现奇垫付款11183.75元。

三、驳回原告范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范艳伟负担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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