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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608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殷民二初字第608号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5时许,赵海群驾驶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2省道12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白树学驾驶的冀DG03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D71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海群、姚建刚二人受伤。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19382、豫ED18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4 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对方冀DG0374号车辆和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担责任;2、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超载机动车,违反规定,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免赔率为百分之五,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我公司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5时许,赵海群驾驶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7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26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白树学驾驶的冀DG03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RD71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海群、姚建刚二人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树学、姚建刚无责任。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E19382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8 4055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希旺运输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总计3 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豫ED18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该车定损合计金额13 120元。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对白树学驾驶的冀DRD7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进行车损鉴定,明确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7 220元。本次事故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花费施救费15 000元。事故发生后,赵海群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5日),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发皮肤撕裂伤、上下眼脸撕裂伤、腰外部伤,花费医疗费19 927.68元。姚建刚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3日),住院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症、多发外伤,花费医疗费5 868.69元。

另查明,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原告希旺运输公司,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白树学驾驶的冀DG0374号/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已针对冀DRD7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失向白树学支付赔偿款8 220元,其中车损7 220元。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已针对事故损失向赵海群支付赔偿款37 000元、向姚建刚支付赔偿款14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行驶证、赵海群驾驶证、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保险单、长青机动车评估报告、保险公司挂车豫ED180挂车辆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赵海群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姚建刚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冀DRD71挂定损单、交强险保单、白树学驾驶证、赵海群和姚建刚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树学、姚建刚无责任。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主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车上人员(司机、乘客)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白树学驾驶的冀DG0374号/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方损失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因无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车损总计97 175元,豫E19382号车辆损失为8 4055元(已扣除残值500元),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为13120元;2、施救费15 000元;3、鉴定评估费3 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赵海群和姚建刚的承诺书、白树学的收到条可证明原告已赔偿赵海群37 000元、姚建刚14 000元和冀DG0374号/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8 220元,但我院仅支持合理必要的赔偿数额,故对赵海群、姚建刚的具体损失、冀DG0374号/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计算如下:4、赔付赵海群费用总计23427.8元,其中医疗费19 927元,误工费1 346.9元(鉴于原告方提交赵海群驾驶员资格证按照交通运输业37 817元/年计算住院13天),护理费903.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住院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60元(按住院13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5、赔付姚建刚费用总计8 407.7元,其中医疗费5 868元,误工费624.8元(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但未提交姚建刚驾驶资质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农林牧渔业20 732元/年计算住院11天为宜),护理费764.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79元/年计算住院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按住院11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20元(按住院11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6、冀DG0374号/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7 220元(依据该车鉴定评估结果计算);综上,以上总计154 730.5元。以上赵海群和姚建刚合理损失总计31 835.5元,因冀DG0374号和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无责,应扣除该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医疗赔偿和伤残赔偿总计24 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赵海群、姚建刚损失为7835.5元。冀DG0374号/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 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 220元因为赵海群的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依照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4 698元。豫E193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D18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损施救费总计112 175元,扣除冀DG0374号和冀DRD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无责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的200元,再扣除因超载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5%、再,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为106 376.25元。鉴定费3 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希旺运输公司各项损失总计124 409.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共计124 409.75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840元,由原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 10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2 7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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