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42号 |
原告马秀花,女,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尹巧玲,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甲,男,199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巧玲,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乙,男,201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巧玲,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顺平,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国只,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德立,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静,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马秀花、尹巧玲、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诉被告张国只、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冉德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月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花、尹巧玲、侯某某甲、侯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忠、侯顺平,被告张国只委托代理人何宪忠、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怀中、被告冉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花、尹巧玲、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诉称:2013年11月4日14时50分,张国只驾驶豫E1761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宝公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与侯艳军(曾用名侯艳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侯艳军死亡,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作出(2013)第A-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国只负主要责任,侯艳军负次要责任。张国只驾驶的豫E1761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名义车主是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冉德立。2013年6月22日,28日,分别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了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7月5日零时至2014年7月4日24时。侯艳军的母亲马秀华1943年9月20日生,1999年1月13日侯艳军以侯艳芳的名义与尹巧玲领取结婚证,1999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7日分别生育长子侯某某甲、次子侯某某乙(均住在宝莲寺镇西郭村,该村属文峰区安汤新城,属镇机关商业中心所在地)。侯艳军弟兄6人。2010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侯艳军在安阳市森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业务部工作,从2011年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三里屯居委会1区17号院租房居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互相推诿,造成原告亲友损失,交通事故损失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侯艳军死亡五日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才预付安葬费用140000元。因张国只的主要过错造成侯艳军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及以后的生活极大困难。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349.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尸费10000元共计707302.9元,电动车损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请求567302.9元。 被告张国只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豫E17616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运公司投保有内保1000000元保险,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受害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受害人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偿,其主张费用过高;被告张国只是豫E17616号车的雇佣司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应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国只和实际车主予以赔付;豫E17616号车在本案中只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张国只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刑事案件已经发生,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案存在多个被抚养人,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规定的上年度总额。 被告冉德立辩称:被告冉德立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只驾车发生肇事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安运公司投保有安全统筹自救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和内保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统一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50分许,在高宝公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被告张国只驾驶豫E1761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宝公路与107国道交叉口东侧时,与侯艳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国只弃车逃逸。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侯艳军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运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原告马秀华系侯艳军的母亲,共六个子女;原告尹巧玲系侯艳军的妻子;原告侯志琪系侯艳军的长子;原告侯相睿系侯艳军的次子。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辖区居民侯艳军生前及母亲马秀花、妻子尹巧玲、长子侯某某甲、次子侯某某乙居住的西郭村,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安汤新城宝莲寺镇政府机关、镇商业中心所在地,属城市规划的城镇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人民政府、安阳市公安局文良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侯艳军,男,现年36岁,属于文峰区宝莲寺镇西郭村人,在宝莲寺镇西郭村长期居住,宝莲寺镇西郭村为宝莲寺镇政府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作出另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侯艳军生前为户主,家庭人口母亲马秀花、妻尹巧玲,长子侯某某甲,次子侯某某乙共五口人,土地承包人口地共计一亩,每人平均二分地,其家庭收入主要靠侯艳军打工为经济来源”;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和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侯艳军,男 ,汉,1977年10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522197710023236,从2011年至今在我社区一区17号院,长期居住”;安阳市森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侯艳军系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西郭村455号居民,身份证号:410522197710023236,自2010年3月份长期在我公司业务部工作”。 另查明,豫E1761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冉德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安运公司投保有安全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婚证、证明、收到条、安全统筹自救明细单、客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户口本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称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艳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询问及运用专业知识技能等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豫E176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安运公司投保有安全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由被告安运公司在安全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死亡赔偿金,侯艳军虽为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居住地系镇政府所在地,其主要生活来源已非农业收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应于支持;请求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应于支持;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62.56元(第1-4年:13732.96元/年×4年=54931.84元;次子侯某某乙第5-16年:13732.96元/年×12年÷2人=82397.76元:;母亲马秀花第5-10年:13732.96元/年×6年÷6人=13732.96元),应于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实践,应为50000元;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元;请求车损,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实造成车辆损失,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632516.46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5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522016.46元的80%,即417613.17元,由被告安运公司在统筹自救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先行支付的140000元,还应承担277613.1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花、尹巧玲、侯某某甲、侯某某乙人民币110500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秀花、尹巧玲、侯某某甲、侯某某乙人民币277613.17元; 三、驳回原告马秀花、尹巧玲、侯某某甲、侯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原告马秀花、尹巧玲、侯某某甲、侯某某乙负担3031元,被告张国只、冉德立负担6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松 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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