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6号 |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的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24日16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刘全庄村西王四某粮食收购点,王四某和王五某两家因争揽生意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铁刮板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552.9元,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物证铁刮板及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人王四某、张一某、王六某、王七某、王八某、王九某、王十某、王十一、王十二、路某某、吕某某、王十三、裴某某、王十四、赵某某、王五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卫辉市公安局安都派出所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235.7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应当认定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与王某乙均有非半伤害对方的故意,故上诉人王某乙关于其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整容费用可以在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法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持械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审 判 员 付学堂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郑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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