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三初字第252号 |
原告李雪玲,女, 1961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武涛,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智峰,男,1992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高峰,男, 1986年7月5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41号钢材市场C座201-207室。 负责人李保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雪玲因与被告高智峰、高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玲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苗武涛,被告高智峰、高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玲诉称,2014年2月17日15时20分,被告高智峰驾驶豫CK7336号小客车沿唐宫路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倒车时,小客车尾部与李雪玲身体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智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智峰辩称,被告当时倒车时感觉没有碰到原告,后来与原告私了没有谈妥,原告自行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觉得不应该负这么大责任。 被告高峰辩称,被告的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53岁,并且退休,不应再有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赔付,交通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高智峰驾驶豫C-K7336号小客车沿唐宫路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倒车至唐宫路18号院口时,遇原告李雪玲站在18号院口,小客车尾部与李雪玲身体相接触,造成李雪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4342.90元(被告高智峰垫付2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误工费2133.33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需休息2周,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月÷30天×32天=2133.33元),护理费1032.7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0941元/年÷365天×18天=1032.71元),交通费酌定为180元。 另查明:豫C-K7336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高峰,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智峰系高峰之弟,发生事故时系借用该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要求的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不能与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予以酌定;要求的复印费非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其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该公司单方出具的“人伤案件查勘报告”并辩称原告已退休,但该报告上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且没有原告本人签名确认,不予采信。被告高智峰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玲医疗费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2133.33元、护理费1032.71元、交通费180元,共计8371.04元。 二、驳回原告李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雪玲承担5元,被告高智峰承担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宏海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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