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40号 |
原告王卫峰,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10月6日。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得欣,曾用名苏得鑫,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2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郭松涛,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卫峰诉被告苏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苏得欣于2013年9月19日对新密市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苏得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苏得欣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苏得欣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2014年4月9日委托新密市人民法院送达该裁定给原、被告。本院收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经多次催要,才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4.5万元,剩余款项不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1306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借据、收条系伪造,该借据、收条是被告跟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出具的,被告在签该借据和收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后原告又自己签上自己的名字。2: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履行过借款。原告的起诉系诉讼欺诈。3:被告确实向天德公司偿还过14.5万元。4:被告与天德公司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系无息借款。5:王卫峰原系天德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代表公司向被告要过账,并代天德公司收取了13.5万元。5、被告方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的借款40万的事项到期后被告又与天德公司进行了续贷。续贷手续就是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天德公司对外贷款都是以员工等自然人的名义向外贷款,真实的出借人是天德公司。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苏得欣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还有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借据收条系伪造。该借据是被告跟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在签该协议时甲方处是空白的,后原告又自己签上自己的名字。原告提供的收据中王卫峰处的签名之前也是空白的,也是原告后来自己签的。原被告签字的时间不一致,借据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2012年4月18日王卫峰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曾代天德公司向被告收取本金10万元和收取本金1.5万元。 2、提交2012年5月26日原告王卫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卫峰代表天德公司收取2万元。这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与原告出具的另两张欠条相印证,证明原告是代公司向被告收取的款。另两张收条中已经载明原告是代公司向被告收取的款。 3、提交苏德鑫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及杨兴民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复印件),与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融资表相印证明被告与天德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4、提交证人张三成的证言。证明该证言证明被告只向天德公司借过款,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所反映事实与本案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正是2011年11月30日双方的借款中,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一部分。第3组证据借款合同记载的款项与融资表中记载的款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说明该款项与本案争议的款项并非同一笔款项。同时结合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日期与借款期限可以明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4组证据证人张三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只向天德公司借过款,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天德公司董事长马超的证言。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调查笔录能客观的反应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显示原告与马超系同学关系并且原告系天德公司的员工,因双方有利害关系,笔录有利于原告的证言法庭不应采信。2、该笔录证明,被告向天德公司借款时,马超以天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向天德公司借款与马超以天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3、调查笔录第3页倒数第3、4、5行证明被告与天德公公司的借款到期后,天德公司也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向天德公司借款与马超以天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4、第4页倒数第10行证明王伟峰把钱借给天德公司而不是直接接给苏德鑫了。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郑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融资表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向天德公司借款40万元,有杨兴明和张三成作为担保人。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所显示的被告的借款与本案争议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30日,被告苏得欣出具4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当时该借据和收据的出借人处都是空白的,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王卫峰拿到该借据和收据后在出借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持该借据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已偿还14.5万元。 另查明,被告苏得欣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中的40万元,是天德公司的原董事长马超将原告交给其的40万元用马超本人的银行卡将该笔款项以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的账户上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据一份,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的本金、4.5万元的利息,要求被告再偿还30万元本金,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被告偿还的该4.5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本金,从而被告再偿还原告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5.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逾期还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062.5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本金25.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止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借据、收条系伪造,该借据、收条是被告跟河南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得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卫峰借款25.5万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卫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5元,由原告王卫峰负担1139元,由被告苏得欣负担4856元;本案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王卫峰负担403元,由被告苏得欣负担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 李杏闪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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