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再终字第107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居华,女,1987年10月22 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磊,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牛翠萍,女,1971年7月22 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喻冉冉,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潘伟,男,汉族,1975年2月20 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居华与被申请人牛翠萍、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居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55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居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磊,牛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种泉清、喻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潘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翠萍起诉请求判令潘伟、王居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万元,利息256.06万元及违约金365.8万元,共计3721.86万元;并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因讨要借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牛翠萍、潘伟、王居华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潘伟、王居华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6月3日,共计欠牛翠萍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465万元(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6月3日按月息2分计);二、潘伟、王居华承诺于2012年6月3日前将上述款项清偿;三、潘伟、王居华如逾期未能全部清偿,则自2012年6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牛翠萍支付利息;同时,牛翠萍可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27893元,减半收取113946.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潘伟、王居华负担;五、本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原审认为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王居华再审称:一、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为牛翠萍提供担保的是河南鑫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是其个人;二、其对借款金额的真实情况不清楚,牛翠萍、潘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真实,借款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确认调解协议未尽审查义务,程序明显违法。请求撤销(2012)郑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 牛翠萍再审答辩称:一、牛翠萍、潘伟之间的3100万元借款真实,原审中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账目已核对,王居华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完全知悉;二、王居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确凿;三、原审调解书是各方自愿达成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王居华的再审申请,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潘伟再审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牛翠萍、潘伟、王居华于2012年5月3日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第一条写明:潘伟、王居华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6月3日,共计欠牛翠萍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465万元。三方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牛翠萍、潘伟、王居华在原审询问笔录中均认可该调解协议是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调解协议系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审依据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及三方调解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王居华再审称其对借款金额真实情况不清楚,牛翠萍与潘伟之间借款数额有误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居华再审称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调解不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居华的再审申请,恢复本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王明哲 审 判 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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