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75号 |
原告朱斗只,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大梅,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国军,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斗只、李大梅诉被告朱国军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斗只、李大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斗只、李大梅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11月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生活和养老病死,当时被告已20周岁,在被告来到原告家不足一年,原告就为被告娶妻生子,但被告没有一点的感恩之情,反而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并且以到外地打工之名不尽赡养义务,现被告离家10多年,原告多次住院,被告没有支付一分医疗费,都是原告的其他女儿负担照顾原告的生活,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被告既不出钱也不照顾原告,致使矛盾重重,双方不能再共同生活。由于被告不信守承诺,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国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原被告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抚养教育婚配等负责,二原告去世后,遗产房屋财产归被告,被告对二原告要克尽孝道、担负养老送终责任,并对二原告亲属要继续来往招待。该份协议上有家族人员、亲属、邻居签字。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解除该份遗赠抚养协议,并提供家族人员朱堂、朱太的证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遗赠抚养协议、证明、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在生前接受受遗赠人抚养,去世后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受遗赠人的双方意思表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协议。本案中,二原告现年事已高,认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解除该份协议,应于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朱斗只、李大梅与被告朱国军1994年农历十一月初六的遗赠抚养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 长 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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