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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星波与王武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李星波,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武记,男, 1970年8月9日出生。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东鑫大厦9楼。 原告李星波诉被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58号

原告李星波,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王武记,男, 1970年8月9日出生。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东鑫大厦9楼。

原告李星波诉被告王武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并依被告王武记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参加诉讼,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波,被告王武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星波诉称,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王武记驾驶豫CUB908号货车倒车时和原告驾驶的豫CCH022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记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武记支付修车费7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000元,并支付本次诉讼所需的各种费用。

被告王武记辩称,1.发生事故时,九都路正在施工,不让原告通行,其非要通行,才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己去修了车,维修清单上换的零件和原告车上的零件型号不一样,车损价值应当鉴定。3.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应承担。4.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被告已垫付原告修车费1700元。

第三人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未陈述参加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0时00分,被告王武记驾驶豫CUB908号小货车在九都路御博路口由西向东倒车时,遇原告李星波驾驶豫CCH022号小客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武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双方自商达成一致:1.王武记到洛阳现代普汇4S店修车,修车费用由王武记承担;2.王武记损失自负;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再究。事故发生后当日,原、被告即到洛阳现代普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星波修车,被告王武记向该公司支付修车费1700元。2014年3月20日李星波车辆维修完毕,结算修理费共计7030元。因就剩余修理费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武记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王武记驾驶的豫CUB908号小货车在第三人华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武记与原告李星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武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第三人华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星波的相应损失,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王武记承担赔偿责任。现经查明,原告李星波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030元,应由第三人华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5030元,由被告王武记承担,因王武记已支付1700元,应再支付原告333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星波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武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星波财产损失33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武记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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