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562号 |
原告李运华,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吕康伟。 被告肖利锋,男,198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运华与被告肖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华委托代理人吕康伟、被告肖利锋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华诉称,2013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肖利锋驾驶豫EPV123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钢大道“10KV安钢大道109号线杆”处与原告李运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运华受伤、自行车受损。交警部门与120救护车到事故发生地点后将原告送往安阳市殷都区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被告肖利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运华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PV123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肖利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专家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复印费等费用150 640.33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利锋辩称,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依照交强险进行赔偿,剩余赔偿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 000元,应在我方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肇事车辆驾驶人事发后逃逸,我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免赔。2、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以及非医保的费用,该两部分费用我公司均不应当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根据证据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聘请专家的费用、复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残疾器具费不是必须的费用,且数额过高,不应当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在安钢大道“10KV安钢大道109号线杆”处,肖利锋驾驶豫EPV1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运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李运华受伤、车损两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利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运华在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3年8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住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眼脸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鼻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肺破裂、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高血压,花费医疗费59 056.61元。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运华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李运华左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李运华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李运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 920元。 另查明,原告李运华从2010年8月在安阳市殷都区老安林路东段路南居住至今。肖利锋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 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豫EPV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当时由肖利锋驾驶,肖利锋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李运华身份证、户口本、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梅园庄街道办事处和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证明一份、李运华医保卡及缴费单、豫EPV1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肖利锋的驾驶证、豫EPV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安阳威校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住院大票一张、门诊票据四张、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EPV1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方损失应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赔偿,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利锋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肖利锋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9 056.61元;2、聘请专家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及误工的时间,且原告李运华已60岁,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7 160.79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 041元/年计算1人护理9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890元(按住院63天每天30元计算);6、营养费1 26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3天);7、交通费酌定1 200元;8、车辆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44 796.06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计算,即22 398.03元/年×10%×20年=44 796.06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 000元;11、复印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实际关系,不予支持;12、鉴定费1 92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以上总计123 283.46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62 20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 000元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2 206.61元由被告肖利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9 15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 920元由被告肖利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69 156.85元,被告肖利锋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4 126.61元,鉴于被告肖利锋已向原告支付5 000元,扣除该5 000元,被告肖利锋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 12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 156.85元; 二、限被告肖利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华各项赔偿款49 126.61元; 三、驳回原告李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13元,保全费520元,原告李运华负担823.3元,被告肖利锋负担3 0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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