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08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北街新村一家旅社内开设赌场,设置10台“百家乐”赌博机供人赌博,2006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查获服务人员3名,参赌人员5名,收缴赌资4339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又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北街新村一家旅社内开设赌场,购置10台“百家乐”赌博机供人赌博。200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服务人员3名,参赌人员5名,收缴赌资43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证言,我在水冶北街新村国堂开的百家乐工作有半个多月了。工作人员有四个人,老板国堂,一个女的叫娇娇,还有个看门的叫老赵。赌场内有10台赌博机,1台上分机,1台主机,最多可容纳10个人同时赌博,赌场位于北街新村与安林路交叉口砂锅李饭店对面的一幢二层小楼的二层。赌场每天输赢情况不等,赢利好时一天能赢六、七千元,赢利不好时也会赔,我工作这半个多月可能一共赢利三、四万块钱,因为我不管记账,所以我只能说个大概。我负责端茶、打扫卫生、放风、看场子。最近几天是老板国堂来收的钱,前天赢利280块钱,昨天赔了,如果赢利,国堂就会把钱收走。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6年11月份,我在李某某的百家乐赌场上班,负责收钱和打扫卫生,赌场在安林路“砂锅李”饭店对面一座两层楼的院子里二楼上,当时赌场有三个人,一个是负责做饭的叫老赵,一个负责望风和调试机器上分、看门,叫郭某,我在那干了大约有二十多天,赌场每天开我陆百元的工资,但还没有领到钱,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赌场每天的赢利不等,最多时可以赚五六千元,也有啥的时候,经我的手一共赚了有大约七八万元,钱都在每天傍晚交给老板李某某了。 3、证人林某某证言,2006年11月30日吃过中午饭,我和本村管某某、燕某某三人开着我的车从水冶办罢事回来路过安林路一家小旅馆,以前听说里边有赌博机,就想进去玩一会。到那后,我先上了三百元就在5号机上玩了,当时燕某某也在玩。一会又来了两个人,我把三百输光后又上了五百,刚开始玩,你们公安机关的人就进来了。 4、证人赵某某证言, 2006年11月30日下午,许永兵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北街新村“砂锅李”对面二楼“百家乐”赌场找他。我大约16:20到赌场,没有找到许永兵,就给他打电话,许永兵说他带的钱输光了,他回家拿钱了,让我先帮着他看机器,机器上还有15分。我正帮他看机器的时候,民警就进门检查了,将我带来分局了。 5、 证人王某甲证言,2006年11月30日下午3点多,我在水冶镇辅岩碰见许家沟下庄村的林爱民和其他两个人,见面后我们一块商量去砂锅李饭店对面的百家乐赌场玩,然后林爱民开着车,带着我们三个人就一块到了这个赌场赌博,后来被民警当场抓获。 6、证人赵某甲证言, 我在李某某开的百家乐里面工作2个月了,负责做饭和看车。老板是李某某,百家乐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个青年叫郭某,一个女的叫娇娇。 7、 证人管某某、燕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林某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安林路刘家坟段路南开一家停车场。安林路路北、砂锅李对面的旅社是我住的地方,门牌上写着旅社字样,向外租出去五间房子,租给一个叫李某某的人了。他说是做生意用的,后来才知道他是开赌场用的。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6年10月份的时候,安阳的来某某找我说在水冶开一家“百家乐”赌博场,我、来某某、赵合平、顺的、亮的我们筹钱买了机器,在水冶安林路路北王某乙的一个院子里租了几间房,开了一个“百家乐”赌博场。开了有一二十天,我也没有盈利,还赔了几万块钱。 12、安阳县公安局扣押、销毁物品、文件清单及查扣物品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赌资4339元已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赌博机10台已销毁。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某、王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赵某甲、管某某、燕某某等人因帮助赌博、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4、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租用他人房屋、购置赌具,提供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租用场地、购置赌具,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但自己并未实际参与或者主动组织、招引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更符合开设赌场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采纳辩护人该意见,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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