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185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官××,男,1990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上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上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2时许,洛阳市××曲剧团正在渑池县××镇西××村为当地1000余名群众演出戏剧时,被告人上官××醉酒后到正在演出的戏台上,让戏剧演员为其唱歌,与剧组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上官××将戏台上的话筒、手板、调音台、大鼓等乐器损坏,并对劝阻其滋事的群众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演出不能正常进行。2014年5月6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价值3180元。同年5月19日,被告人上官××与洛阳市××曲剧团团长张××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上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焦××、常××、贾××、马××、聂××、司××、张一×、马一×、马二×的证言和证人李×、陈××、左××、许××的书面证词,渑池县公安局××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损坏物品清单及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调解协议、领条以及被告人上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上官××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3180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上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上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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