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0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俊利,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孙某某驾驶豫AB200Z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杞密路翟坡路段时,与行人刁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相撞,致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受伤,造成死亡三人、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诊断证明书,证人李某某、程某、孙某某、吕某某、康某、轩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某的驾驶证,被害人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接警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上诉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孙某某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赔偿到位,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证据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在侦查阶段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亲属再次赔偿各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再次出具谅解书,要求法院对孙某某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据此,根据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根据其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故对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对上诉人孙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驾驶机动车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张鹏飞 审判员 钱基伟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 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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