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金初字第108号 |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宏海独任审判,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CD6278(豫CF206挂)号“欧曼”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8113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23日,原告单位司机付春峰驾驶该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兰州向西宁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京藏高速1703KM处时,因雪天路滑发生侧滑,与横在高速公路上的李继涛驾驶的豫HA8531(豫HM253挂)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付春峰与李继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159294元,支出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1917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954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对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等各项损失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不起诉对方车辆,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原告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豫CD6278(豫CF206挂)号车的登记车主。2013年1月23日,豫 CF206号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同年3月1日,豫CD627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8113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豫 CF206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9769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 2013年11月23日20时10分许,付春峰驾驶豫CD6278(豫CF206挂)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兰州向西宁方向行驶至京藏高速1703KM处时,与驾驶人李继涛驾驶的因雪天路滑发生侧滑横在高速公路上的车牌号为豫HA8531(豫HM253挂)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春峰与李继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CD6278(豫CF206挂)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159249元、施救费10000元,并为豫HA8531(豫HM253挂)号车支付施救费7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原告向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乐都路政大队赔偿路产损失1917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评估为106786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豫CD6278(豫CF206挂)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及赔偿路产损失的费用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鉴定,应以原告修车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先由豫HA8531(豫HM253挂)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付春峰与李继涛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豫HA8531(豫HM253挂)号车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先由豫HA8531(豫HM253挂)号车方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77624.5元[(159249元-4000元)×50%=77624.5元];要求的施救费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为5000元(10000元×50%=5000元);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应由豫CD6278(豫CF206挂)号车的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在豫CD6278(豫CF206挂)号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因豫CF206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承担9585元 [2000元+(19170元-4000元)×50%=9585元];要求的为豫HA8531(豫HM253挂)号车支付的施救费70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即3500元(7000元×50%=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CD6278(豫CF206挂)号车修理费77624.5元、施救费5000元,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豫HA8531(豫HM253挂)号车的施救费3500元、赔付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乐都路政大队的路产损失9585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宏海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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