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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与张震、张重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北路北侧玉柴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陈启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斌,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仁涛,男,1985年11月17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外环北路北侧玉柴汽车城内。

法定代表人陈启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柯斌,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仁涛,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震,男,199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重阳,男,1987年6月4日出生。

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诉被告张震、张重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玉柴物流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斌、张仁涛,被告张震的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张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柴物流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震委托其司机张重阳为其代理人与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的57件机油(0.9吨)运送给赵某某,交付回单后给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并向二被告支付运费200元。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将机油交付给被告张重阳后,二被告并未将机油送达,反而将机油私吞,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将机油返还或送达给收货人赵某某,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运输协议》,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机油57件(0.9吨),并承担违约金4250元。

被告张震辩称,张震不是适格的被告,张震是河南保德利物流公司的收货员,应追加河南保得利公司为被告,张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重阳辩称,同意被告张震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返还原告机油57件(0.9吨)并赔偿违约金42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法定代人身份证明,证明:陈启贤为原告的负责人。5、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张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河南保德利物流公司的托运单一份,证明:该物流运输是由河南保德利公司承运,张震系公司的收货员,由公司统一托运。2、刘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张震是保德利公司的收货员,也能证明柯斌知道是保德利公司托运,并非张震托运。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张震是河南保德利公司的业务人员,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货物在河南保德利公司存放,应由河南保德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张震不应承担责任。3、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同证据1、2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重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是张震本人所签,承运商张震的签名不是张震所签,也不知道有这份协议,根据以往的来往都是凭河南保德利公司的收货单结算,这批货由于原告提供的地址错误没有发出,现在仍在河南保德利公司存放,原告想要回货物,应找河南保德利公司结算仓储费用,拉回货物。

被告张重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张震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震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而是当庭提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发货人、接货人栏均没有人签字。对证2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3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与被告张震是雇佣关系,有可能是伪证。从证人的陈述中可看出,证人对运费根本不知情,是在代理人的提醒下又改的。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与被告张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震(乙方)指派其司机张重阳与原告下属玉柴物流郑州分公司(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2012年9月20日前将甲方下属分公司的57件机油(共计0.9吨)运送给收货人赵某某,运费200元,回单签字盖公章后20天内返回结算,逾期每天扣1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将机油交付给被告张震的司机张重阳,但该批货物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达收货人赵某某。此后,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多次催促二被告将机油返还或送达给收货人赵某某,二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张震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震作为承运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及时送达收货人,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震之间的运输合同,返还机油57件(0.9吨)并承担违约金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重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重阳是被告张震的司机,是受被告张震指派进行货物运输,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震辩称其是河南保德利物流公司的收货员,本案应当追加河南保德利物流公司为被告,应当由河南保德利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对被告张震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下属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张震之间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运输协议;

二、被告张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机油57件(0.9吨)并支付违约金4250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重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25元,由被告张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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