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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岩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381号 原告张岩,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5号。 负责人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381号

原告张岩,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5号。

负责人李湘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喆,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岩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洛阳西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建行洛阳西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岩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22802453241001028。2013年6月21日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查询该借记卡账户时发现卡上少了6万多元,该6万多元是2013年6月20日晚被人在陇南分行营业部分数次取走的,但这段期间原告从未使用过此卡,也未将此卡借与他人使用,至今此卡还在原告手中,可是卡里的钱却被人在外地取走。原告认为,银行作为发卡人,ATM机技术使用人,有义务从技术上保证持卡人安全,鉴别银行卡真伪,没有持卡人真实正确的付款指示或要求不应支付相应款项。原、被告已建立了银行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卡内资金被盗,被告应对原告卡内资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62649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洛阳西工支行辩称:一、原告的储蓄卡进行消费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储蓄卡的密码是持卡人自己设定,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在持卡人设定后由系统对密码进行加密后传输到银行系统后台的数据库中,私人密码不仅在操作员的电脑中看不到,即使银行的中心机房也无法查到,密码只有持卡人本人知晓。如果卡号和密码不一起失密,存款被盗取是不可能实现的。从案件的取款情况看,原告的储蓄卡消费是既成事实,可以确认密码已经泄露,虽然密码如何泄露目前无法查实,但原告应对密码保管不当之后果承担责任。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第六条明确规定:“凡储户因密码保管不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储户自负。”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密码泄露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由持卡人承担保密不慎或保管不善的责任。三、原告所提交的客户交易明细表证据资料,仅能证明于2013年6月21日其储蓄卡取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系使用伪造储蓄卡取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所提供的业务操作和技术手段,均符合人民银行或银监会颁布的行业标准和业务操作手段,不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在涉及储户账户信息和密码被盗取资金的情况下,应由犯罪分子承担侵权责任。六、原告所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张岩在被告处申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802450051012830,后原告该卡丢失重新补办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22802453241001028。2013年6月21日晚,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查询该卡账户时发现卡上少了6万多元。查看交易明细, 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银行卡在陇南分行营业部分六次通过ATM转账与ATM取款取走62400元,产生手续费249元。原告的该银行卡当时在本人身上,遂立即打电话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案件大队接案后,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现案件正在侦查之中,尚未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张岩在被告建行洛阳西工支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对储蓄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在发现持有储蓄卡的资金流失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其需要密码与卡内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举证能力有限,被告应当承担该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报案且公安部门正在侦查,如刑事案件侦破后,被告最终可根据司法程序向确定的取款人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2649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2649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陆红雨

                                             代审判员:张  露

                                             陪 审 员:王敬华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孟秀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