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311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莫献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顺庭,男,汉族,50岁。 原告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康地公司)诉被告李顺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献春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康地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0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81500元。 被告李顺庭未答辩。 原告东方康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0月30日由被告李顺庭出具的内容为“今欠现金捌万壹仟伍佰元整”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期间,被告李顺庭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养鱼饲料。2010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81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顺庭欠原告东方康地公司饲料款81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东方康地公司要求被告李顺庭偿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东方康地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840元,由被告李顺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