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永民初字第861号 |
原告李伟,男,1976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松波,男,48岁。 原告李伟诉被告胡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钦锐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 被告胡松波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胡松波于2013年4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现金陆万元(¥60000元)”,署名胡松波。 被告胡松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胡松波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伟借现金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松波借原告李伟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伟要求被告胡松波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松波偿还原告李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松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二Ο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