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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改霞与张秀明、雷巧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改霞,女, 1982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张秀明,女, 197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巧荣,女, 197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改霞,女, 1982年11月28日出生。

被告张秀明,女, 197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震,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巧荣,女, 197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探利,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改霞诉被告张秀明、雷巧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霞,被告张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雷巧荣,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改霞诉称,2014年1月7日17时,被告张秀明驾驶豫A3987V号小型轿车载被告雷巧荣在人民西路浦发银行门口临时停车,雷巧荣开右后车门时,遇原告王改霞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西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轿车右后门与电动自行车把相撞,造成原告王改霞受伤、车辆受损。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辆损坏及鉴定费、停车费共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明辩称,事故属实,事发当日被告张秀明在中心医院为原告做检查,检查结果未发现事故引发原告损伤,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引发的损伤和数额有异议。另外,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雷巧荣同意被告张秀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7时00分,被告张秀明驾驶豫A3987V号小型轿车载被告雷巧荣在人民西路浦发银行门口临时停车,雷巧荣开右后车门时,遇原告王改霞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西路由北向南行至该处,轿车右后门与电动自行车左车把相接触,造成原告王改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秀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巧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改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被告张秀明陪同原告王改霞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并支付当日的医疗费467.6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王改霞仍感不适,再次到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1044元,并遵医嘱输液三天。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王改霞于2014年4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经评估,原告王改霞的车损价值为90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并另支付停车费10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改霞向法庭提交洛阳维健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改霞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10-12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三、被告张秀明驾驶的豫A3987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4年1月7日,被告张秀明、雷巧荣与原告王改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秀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巧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被告张秀明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改霞的相应损失,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秀明赔偿70%,被告雷巧荣赔偿30%。

原告王改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4元、车损908元、评估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并输液三天,必然影响工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4天,参照其月平均收入26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46.67元(2600元/月÷30天×4天=346.67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40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改霞医疗费1044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46.67元、交通费4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908元,共计2338.67元。原告损失中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3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秀明承担70%,即210元,被告雷巧荣承担30%,即90元。原告王改霞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霞经济损失2338.67元。

二、被告张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霞其他损失210元。

三、被告雷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改霞其他损失90元。

四、驳回原告王改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秀明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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