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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彦海、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茹彦海,男, 197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董事长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69号

原告茹彦海,男, 1974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娜,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78号院7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全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建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茹彦海、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娜,原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全州、张建亚,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诉称,原告茹彦海系豫C809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利安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利安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保险金额为288180元。安贝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3年4月26日5时45分许,安贝驾驶豫C80988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渑池县塔尼路段张沟村路口处与马保林驾驶的豫12/37600号沐河121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马保林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保林、安贝负同等责任。原告茹彦海因车辆受损,支付修车费50783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192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60363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认为,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603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C80988号货车在被告下属新安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属实,如车辆及驾驶人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况,则:1.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只包括车损和施救费,其余项目和数额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本案被保险人为利安公司,被告承担对茹彦海的保险责任后,不重复再对利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中司机安贝和死者马保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马保林驾驶的拖拉机并未投保交强险,渑池县(2013)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安贝驾驶的车辆超载,系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被告在车损险内免赔5%,故被告最终承担的数额为(50783元+7500元-2000元)×50%×95%=26734.40元。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5.茹彦海、利安公司起诉死者马保林家属车损一案,渑池县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01号判决予以驳回,本案被告不存在代位求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利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8098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茹彦海,系挂靠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8818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

2013年4月26日5时45分,马保林驾驶豫12/37600号沐河121手扶拖拉机在310国道渑池县塔尼路段张沟村路口由南向北通过310国道时,遇原告的司机安贝驾驶豫C809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而来,因安贝驾驶超载车辆、操作不当,在道路北侧与马保林驾驶的豫12/37600号沐河121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豫C809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车,车上所载的铝矿石破碎料倾卸后将马保林和手扶拖拉机掩埋,造成马保林死亡、双方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10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渑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保林驾驶机动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贝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保林家属即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贝、利安公司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支付马保林家属306332.14元。此后,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以马保林妻子茹富巧系肇事拖拉机的实际共有人为由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要求茹富巧承担其损失42017.61元,并要求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其损失30181.50元。该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以茹富巧并非该事故的侵权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对茹富巧的诉讼请求。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付其修车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0363元。

另查明,一、经渑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C809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总值为50783元。原告茹彦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920元。二、发生本次事故后,原告茹彦海另支付施救费7500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或者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过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于成立时生效,原告利安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自2013年1月16日0时起开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利安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向原告利安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经评估,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所有的豫C8098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0783元,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车损价值50783元及施救费7500元,共计58283元。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鉴定费192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原告或者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过说明,故其关于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原告方司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50%及原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5%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后,在所支付的保险金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原告茹彦海、利安公司基于2013年4月26日的交通事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彦海、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582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茹彦海、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1920元。

三、驳回原告茹彦海、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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