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280号 |
原告史冬合,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永明,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王红超,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冬合与被告范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史冬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范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史冬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安、被告范永明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冬合诉称,原、被告系姑表亲戚,2004年10月13日被告因购买汽车资金紧张向我借款72 000元,并言明我需要钱可随时给付我。现我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不予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范永明辩称,1、我没有借过原告72 000元,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属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3、被告在法庭说明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据且提出反诉,就合伙之间的债务债权应清算,向原告主张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提出双方系合伙投资纠纷并提出反诉,法院应受理并审理。5、本案审理中原告对借据上范小明签字进行鉴定,被告称如果法庭审理反诉请求,那么要求法庭对合伙期间原告书写的出车记录进行一并鉴定,如不一并鉴定,被告则不同意鉴定,法院在被告不同意鉴定情况下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对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3日范小明向史冬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 史冬合现金柒万贰仟元整 范小明 2004年10月13号”。2013年9月16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检材上的“范小明”签名与样本上的“范永明”是由同一人书写的,即由范永明本人所写。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的检材系2004年10月13日借条,样本系2013年7月29日被告范永明庭审笔录5页签字和2013年8月21日被告范永明法院笔录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4年10月13日借条、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2004年10月13日借条签名“范小明”系被告范永明所写,该证据可证明被告范永明欠史冬合现金72 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72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4年10月13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申请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 000元,应由被告范永明负担。被告范永明辩称,本案系合伙关系,应受理其反诉并对合伙债权债务清算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合伙清算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永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冬合借款72 000元、鉴定费2 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00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范永明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莉 审 判 员 王忠文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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