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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隆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97号 原告洛阳隆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97号

原告洛阳隆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雷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健康,孟津县白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隆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辉、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基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23时许,原告的豫C67863号重型半挂货车(挂车号为豫C8005挂)在连霍高速公路553公里处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撞上护栏,造成豫C67863号(豫C8005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公路护栏损坏、乘车人赵自东受伤。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处理,认定肇事司机孙新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产生以下损失,护栏损失8800元、拖吊费8000元、施救费3000元、乘车人赵自东损失110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以上损失。原告的豫C67863号(豫C800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原告认为,原告赔偿了以上损失后,被告应当依约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当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却一定要减扣一部分,不予支付其理应赔偿的全部保险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30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隆基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C678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2013年6月11日23时20分,孙新国驾驶豫C67863号(豫C800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53公里北半幅处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豫C67863号(豫C8005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路产损坏及乘客赵自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新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隆基运输公司赔偿路产损失8800元,并支付施救拖车费3000元、施救吊车费8000元。后原告隆基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豫C67863号(豫C800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乘客赵自东即到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右肘外伤异物存留,产生医疗费1197.16元。2013年6月14日至30日,赵自东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21.16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隆基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隆基运输公司投保的豫C678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第三者的损失,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乘客赵自东的相应损失。现经查明,路产损失8800元及乘客赵自东的损失已由原告隆基运输公司支付,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隆基运输公司。乘客赵自东的损失有:医疗费3718.32元(1197.16元+2521.16元=3718.32元);住院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800元),营养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赵自东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1273.03元)。根据赵自东的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显示赵自东的职业及其出院后需要休息并因此引起收入减少的证明,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赵自东发生事故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94.74元(8475.34元/年÷365天×17天=394.74)。故乘客赵自东的损失共计6706.09元(3718.32元+800元+320元+1273.03元+200元+394.74元=6706.09元)。原告超额支付给赵自东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其关于施救费1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隆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5506.09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隆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3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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