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313号 |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2004年4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靳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鸿鹏,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鸿鹏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洪,被告高鸿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每年支付费用2万元,年底付清,到原告18岁为止。现在已超过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被告仍未支付。另外在原告父母离婚时,有一套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房产位于永城市,原告母亲承诺给被告,由于被告在外欠有巨额债务,2013年1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母亲,要求原告母亲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便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后将房产处理用于偿还债务。如果被告目的达到,原告以后的抚养费便没有着落,为了使原告的抚养费用能得到切实保障,也为了减少每年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麻烦,减少诉累,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用20万元。 被告高鸿鹏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用,但只同意按照协议约定一年支付一次,不同意一次性支付2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离婚的时间,协议上还说明双方无共同财产。2、离婚证一份,证明离婚的时间。3、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车辆的行车证和完税凭证及产权登记证。4、被告在天津购买房屋的购买合同及发票。5、被告办理企业的机构代码证。6、高鸿鹏另案起诉靳某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状。7、该案立案后被告辱骂靳某的短信息。证3、4、5证明被告在离婚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企图把房子处理掉逃之夭夭,使原告以后无法索要后续的抚养费。证据7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时,被告对靳某威胁辱骂。 被告高鸿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鸿鹏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7中的手机号认可是高鸿鹏的手机号,但对具体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20万元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诉请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鸿鹏系原告高某某之父。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靳某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一儿子(儿子:高某某,今年8岁)由女方抚养,男方需支付对方费用每年2万元(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年底付清,到18岁为止,如孩子在上大学期间的费用和发生重大费用事件及疾病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债权债务全部归男方承担等等。当天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同意西峡房产归靳某所有,其他债权债务归男方所有,永城一套房屋女方过户给男方,归男方所有,本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靳某,要求靳某协助办理永新字第20002618号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鸿鹏与原告高某某之母亲靳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在外欠有巨额债务,为了使原告的抚养费用能得到切实保障,也为了减少每年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麻烦,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抚养费用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鸿鹏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高某某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合计2万元,至高某某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 4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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