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渑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曾用名孟曾用),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5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卓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孟××驾驶黄色电动车到渑池县城关镇西关教堂南路西300米处,将0.13克毒品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0.13克毒品。2014年5月15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所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一×、赵××、张二×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涉案海洛因的称重记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缴毒品单据,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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