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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辰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辰阳,曾用名魏宇辉,男,38岁,汉族。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辰阳,曾用名魏宇辉,男,38岁,汉族。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鲁小省,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昕,女,32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继泉,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运生,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淑旺,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海,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申鹏,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国政,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建宏、陈书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开伟,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启生,男,59岁,汉族。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58402。

法定代表人刘昕(截至2011年10月),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

诉讼代表人袁会英,女,汉族,37岁。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40岁,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35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任某,女,29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时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女,32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33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34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32岁,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魏辰阳、刘昕、刘某、李淑旺、朱开伟、宋国政、付启生、李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任某、刘某、时某某、郝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辰阳、刘昕、李淑旺、朱开伟、宋国政、付启生、李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3月,被告人魏辰阳成立河南新通商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通商投资公司),并自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以被告人李淑旺为法定代表人成立郑州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通商房地产公司),以被告人刘昕(魏辰阳之妻)为法定代表人成立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通商担保公司),其中被告人李淑旺同时为通商担保公司股东。2010年1月由新通商投资公司作为母公司,新通商房地产公司等作为子公司成立河南新通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通商集团,2011年8月变更名称为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魏辰阳为集团公司董事长,新通商集团在人事、财务等方面对通商担保公司予以实际控制。在新通商集团存续期间,被告人宋国政、刘某先后担任通商担保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李淑旺、付启生、朱开伟先后担任新通商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负责各公司的业务等工作。

通商担保公司内设金融服务中心(对接中心)、业务部、客服部、法务部、风控部等部门,张鹏飞(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对接中心经理,被告人于某某、任某分别为业务经理,被告人时某某为客服部副经理。新通商房地产公司则通过总经理、副总经理、区域经理、店长等对下属门店店员进行层级管理,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为副总经理,被告人谢某某、郑某某、牛某某为区域经理,被告人郝某某原为区域经理,后担任运营部副总经理助理。

自2009年11月17日始,被告人魏辰阳及之后成立的新通商集团,利用新通商房地产公司下属门店及其实际控制的通商担保公司,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以与社会公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等为手段,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在吸收资金过程中所使用的丁国明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则是由被告人魏辰阳、刘昕、毕越(另案处理)等编造的虚假抵押借款合同派生而出。社会公众的资金通过设置在通商担保公司的POS机汇入刘昕等个人账户,由被告人魏辰阳、刘昕及新通商集团支配、使用。所吸收的资金用于还本付息、购买房产、入股虞城通商村镇银行、入股内蒙古巴彦淖尔河套商业银行、购买信托基金、入股中国金丰集团、借款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经营费用等。经鉴定,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新通商集团公司共向2020人非法吸收资金,合同金额共计4442018050元,实际到帐金额共计2792671416.13元,支付本息2259545649.28元,其中,已兑付客户907人,共支付本金及利息1289045865.1元;未兑付客户1113人,已兑付金额970499784.18元,未兑付金额585680044.05元。

被告人刘某参与吸储3人806万元、李淑旺参与吸储1人300万元、于某某参与吸储9人673万元、任某参与吸储3人264万元、时某某参与吸储5人145万元,除时某某尚有2人60万元未兑付外,其余被告人涉及的均未兑付。

在新通商集团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过程中,被告人魏辰阳、刘昕、刘某、李淑旺、朱开伟、宋国政、付启生起决定、决策、指挥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于某某、任某、时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牛某某、郝某某、刘某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至案发时,公安机关查封魏辰阳、刘昕等名下房产70套,其中20套已抵押;查封位于三亚市亚龙湾开发区G-24地块三亚华宇产权度假酒店V-03A栋别墅一栋,购置价格2450万元,房产证未办,其地上第一层已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查封。以上房产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9457145元;扣押小型汽车12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49万元;冻结商丘虞城通商村镇银行44%的股份,冻结内蒙古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2.5%的股份,冻结西安国际信托发行的信托基金7150万元,查封部分第三方借款人的房产和存款。政府指定的追赃账户现有余额642万元。

原判另查明:本案被告人非法吸收的存款,除被告人魏辰阳、刘昕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汽车、投资银行股份、购买信托基金外,大额的支出还有:为控股中国金丰集团支付人民币156122203元;购买郑州新盛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人民币8658691元;支付给河南杨帅学戏曲艺术中心1649500元;购买厦门旭飞投资有限公司股票出资138996402.23元,累计收回134016370.35元,亏损4940958.88元;向乔楠拆解资金350799200元,拆出资金396394432元,支付利息45595232元;支付给刘海军借款13104730.89元;支付给河南浚县直属粮库借款19500000元;支付给陈双印借款5900320元;支付给杜鹃红2550000元,由杜鹃红兑换成美元汇入巴西航空工业公司作为购买飞机的订金。

原判另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淑旺通过电话要求投案,后到郑东分局投案并按照民警要求配合工作;刘某于2013年7月8日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郑根起抢劫案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前列被告人及同案人李磊、鲁雪芹、王冬、张豪杰、何灵、刘昌海、张鹏飞、贾秋月、郭巧真等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刘某甲、丁某某、潘某、王某乙、杜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岁某某、田某某、王某、乔某某、王X、刘某乙、王某丙及多位客户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盛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新通商集团及关联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公司相关文件、员工工资业绩表、通商担保公司宣传册、媒体广告资料,银行u盾,郑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证明,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公司流水账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查询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协助冻结股权通知书、协助扣押房产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虞城通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材料、银行查询明细、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执行裁定书、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安投资【76】、【77】号分层式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查封、调取证据清单、郑州市第一看守所关于对刘某减轻处罚建议的说明及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单位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魏辰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昕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淑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朱开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宋国政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付启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魏辰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涉案犯罪数额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真实,原判认定的资金缺口巨大,已造成重大社会不安定因素错误;查封的财产有其合法财产,估值不准;其系自首;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和对涉案财产鉴定。

刘昕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形式不完善、有重大瑕疵,资产评估过低,未兑付金额没有鉴定的多。刘昕上诉称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组织、指挥、策划者,不是主犯,监视居住期间应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单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还辩称刘昕不是新通商集团现任法人,2008年至2010年,刘昕不是主要负责人员;刘昕构成自首;申请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扣押的房产中的两套及一辆奔驰车系其合法财产,其有能力填补资金缺口,一审认定的资金缺口不明确,公司资产超过5个亿,应对其减轻处罚。

李淑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吸收存款的金额有误,没有参与担保公司的经营,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淑旺或其妻子名下的三套房产不属于赃物,李淑旺参与吸储一人300万的事实错误,原判量刑重。

宋国政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起决策作用,没有向员工下达过任务,其不是实质上的总经理,没有参加过担保业务,没有吸收过存款。其辩护人辩称宋国政担任担保公司总经理的时间仅有六个月,宋国政只是管理了担保公司的合法正常事务,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抵制吸收存款业务,没有得到过提成,其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付启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付启生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指挥,没有发展客户,起次要作用,其构成自首,量刑重。

朱开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负责担保理财,仅负责房产业务,在任职期间没有非法吸储,没有指挥下达任务。其辩护人还辩称,因本案系单位犯罪,朱开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构不成犯罪,其构成自首,资产评估报告不客观。

李某某上诉称,其从事的是房产业务,没有做过担保业务,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比于担保公司的人员量刑重。

刘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魏辰阳、刘昕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的资金缺口巨大,已造成重大社会不安定因素错误,公司资产超过5亿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未兑付金额585680044.05元,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超过5亿。郑东新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河南通商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法人刘昕有关情况的说明”及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客户发生大规模挤兑、多次越级上访、围堵党政机关办公驻地等群体事件,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社会不安定因素。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昕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指挥、策划者,不是主犯,监视居住期间应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的意见,经查,刘昕系新通商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副总裁,担保公司法人及实际经营人,是新通商集团非法吸收资金行为的实际操作者,吸储巨额资金的支配人、控制人,在共同犯罪中是组织、指挥和策划者,显系主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证实,其被监视居住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始,此前并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魏辰阳、刘昕、朱开伟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客观,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物品的价值不客观、不真实的意见,经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符合法律规定, 检材充足、可靠,鉴定意见的形式完备,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并送达各原审被告人确认,且与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相印证。故该上诉、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淑旺上诉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其吸收存款的金额有误,没有参与担保公司的经营,李淑旺参与吸储一人300万的事实错误的意见,经查,李淑旺作为担保公司股东和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集团公司监事长,其参与集团公司重大决策,在其担任房产公司总经理期间房产门店已开展吸储理财业务,有担保专员在门店做担保业务,在新通商集团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决策、指挥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司法会计鉴定显示李淑旺“理财客户朱桂香合同金额300万,客户未结清”,鉴定客观真实。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魏辰阳、刘昕、李淑旺辩护人所提部分扣押房产或资产不是赃物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仅是扣押,并没进行资产确认,基于担保公司案件的特殊性,可待资产处置阶段再予以确认。

关于宋国政上诉及辩护人意见,经查,豫通商集字[2011]第028号新通商投资集团文件显示,2011年6月7日前宋国政担任担保公司总经理、集团财务总监、集团总裁助理,后任集团基金投资部总经理、集团总裁助理,根据宋国政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其知道担保公司有使用丁国明、刘文斌签名的空白债权转让合同和理财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其虽未直接参与吸收存款,但在任期间担保公司及房产公司均开展理财吸储业务,其制定担保公司绩效考核方案,对员工进行业务考核,开会传达担保公司需要进行理财业务并传达理财业务量,在单位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决定、决策、指挥作用,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朱开伟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负责担保理财,仅负责房产业务,在任职期间没有非法吸储,没有指挥下达任务,本案系单位犯罪,朱开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构不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涉案的大量吸储金额由房产公司门店员工招揽,房产门店进行理财业务的宣传,房产公司考核理财业绩,业绩任务由房产公司总部从上往下传达给基层员工,朱开伟作为通商房产公司总经理,负责房产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其在任期间开会讨论、确定房产公司每个区域及门店应完成的理财业务量并督促落实完成,变动担保提成方案,制定政策对房产公司员工做担保业务进行奖惩,进行业绩考核,在单位犯罪中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付启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决策、指挥,没有发展客户,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付启生作为房产公司总经理,其任职期间房产公司已开展吸储理财业务,理财业务量并计算为员工业绩,开会逐级传达理财业务量,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决策、指挥作用,在单位中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从事的是房产业务,没有做过担保业务,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涉案的大量吸储金额由房产公司门店员工招揽,房产门店进行理财业务的宣传,李某某作为直接负责房产公司的副总经理,从员工理财业务量中得到提成,其应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淑旺、付启生、李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魏辰阳、刘昕、宋国政、付启生、朱开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构成自首或单位自首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实,本案于案发前即发生大规模客户挤兑、阻碍交通等群体事件,随后政府成立工作组,侦查机关掌握犯罪线索后将各涉案人员传唤到案,故上诉人不具备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政府工作组要求公司拟定还款计划,如实提供涉及的吸收存款数额、人数及账目明细等相关资料,被告单位一直未按要求提供,至案发时仍意图隐瞒犯罪事实,构不成单位自首。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河南新通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辰阳、刘昕、李淑旺、朱开伟、宋国政、付启生、李某某、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于某某、任某、时某某、郝某某、谢某某、郑某某、牛某某、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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