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林采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程某,女,1984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未晓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告索某某,男,1988年4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万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连喜,男,1971年2月10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晓明、被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万有、赵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典礼同居,于2013年3月1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被子2条、电视机1台,婚后娘家赠予电动车1辆、洗衣机1台。婚后原告怀孕,后因身体不适流产,原告因怀孕看病花去药费及其它费用1万元(系借他人外债)。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小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被子2条、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及随身衣服;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的姓名和住址完全错误,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原告纯属婚姻诈骗,共诈骗现金11.438万元,领取结婚证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骗财目的。三、原告的骗婚属实无疑。四、原告的骗婚偏财给索某某家造成严重生活困难。综上,原告应无条件返还11.43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与被告索某离婚,原告起诉的被告索某住址为林州市某甲镇××村,但被告身份证显示被告姓名为索某某,住址为林州市某乙镇××村××自然村。 上述事实,有被告索某某提交的身份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主张其系与被告索某结婚,并起诉与被告索某离婚,且原告起诉的被告索某住址为林州市某甲镇××村,但被告身份证显示被告姓名为索某某,住址为林州市某乙镇××村××自然村,且索某某否认其又名索某,故索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程某的起诉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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