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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迫迫与孙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代迫迫,男,1985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彪,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迫迫诉被告孙建彪买卖合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代迫迫,男,1985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彪,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迫迫诉被告孙建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迫迫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孙建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迫迫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购买原告两车煤泥价值30000元,没有及时付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该欠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煤泥款30000元。

被告孙建彪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煤泥买卖关系,煤泥买卖关系的主体是代迫迫与王某某;2、代迫迫的30000元煤泥款已经得到清偿;3、应追加王某某为本案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煤泥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应否追加王某某为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煤泥款三万元整,2013年11月27日,孙建彪”,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煤泥款30000元,应予偿还。2、原告号码为15518689666的手机于2013年9-10月份通话清单一份,不完全统计显示2013年9月22日13:10、9月28日10:26、10月2日14:55、10月4日7:23、10月5日8:45、10月5日12:24、10月5日14:06在不到半个月时间里多次通话,证明原被告素有来往,且比较频繁,被告所称原、被告之前不认识,与事实不符,也说明被告对于交易规则较为熟悉,不答应自己付款,不会轻易为原告出具欠条。3、证人刘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虽然原来装车时是王某某购买煤泥,但因为其没有现金结账,原告要求不能运往封丘,孙建彪表示“王某某不付,我付”,并出具欠条。

被告孙建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某证言及公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孙建彪的两部车(豫NB1613、豫NB0153)从代迫迫处拉走的煤泥是王某某购买的,孙建彪并非买受人;2、公证费票据一张,证明为证据保全而支付的公证费;3、王某某自书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某某没把两车煤泥款交给孙建彪带给代迫迫,但交给孙建彪一张代迫迫书写的“收取押金30000元”的证明;4、代迫迫证明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证3;5、豫NB1613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孙建彪是豫NB1613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孙建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6、豫NB0153挂靠合同一份,孙建彪是豫NB0153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孙建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7、2014年1月15日对李某某、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建彪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只是证明拉了两车煤泥,而不是买了原告两车煤泥;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前认识不假,但没有买卖关系;对证3认为是孤证,被告没有说过王某某不给钱被告就给的话。

原告代迫迫对被告孙建彪提交的证1、证2、证3有异议,认为王某某证言中说“货款30000元已付”与事实不符,王某某与原告协商的交易方式为整堆购买,付款方式为预付30000元押金,其余拉一车付一车货款,现金结算,拉完最后结算。王某某支付的30000元为押金,并非这辆车的货款,王某某说“代迫迫由于与孙建彪没有运输协议,害怕孙建彪把货拉到其他地方,送不到封丘县留光镇段堤村煤球厂,要求孙建彪打欠条”与事实不符,事实的背景是装好车后,王某某未按约定现金结算,说自己回封丘后从卡上转过来,我就让车等着,司机说要到永夏路口等,最后王某某说卡上转不过来钱了,我就给车上打电话说“钱没付,车不能走”,到永夏路口后,我让司机说把煤泥卸回新桥煤场去,司机让被告到场后,他想赚永城到封丘的运费,坚持要运走,并且说“将来王某某不付款,我付”,为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按被告所说,原告已收到货款,运费是买方出的,车是买方找的,拉到不拉到封丘与原告没有关系,证言说原告担心货运不到封丘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经不起推敲。如果已经收到了货款,哪会再要求被告带回30000元,说原告已收到货款30000元也不实。即使进行了公证,仍不能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证4押金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材料本身来看,30000元不是货款,而是押金,附加条件为“货物拉完为标准”,如王某某中途违约,30000元押金押死。对证4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时间是2013年11月27日,交易地点是永城市新桥,充分证明是王某某当时在场,被告说因为王某某当时不在场,才让被告出具欠条是虚假的。转账时间在前是14点,打条在后是18点,所以被告称卡卡转账是两车货款不能成立。对证5、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7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其中有一人是被告小孩的舅,证言不实,偏向性明显,证言显示“王某某从代迫迫那里订了3万块钱煤泥,委托孙建彪拉到封丘留光镇段堤村煤球厂”,证人不在场,不可能知道此情形。此外证言还显示“代迫迫害怕孙建彪把煤泥拉到其他地方去,就让孙建彪给他出具一份欠条”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自愿承担王某某不付款、自己付款的风险,才出具的欠条,孙建彪作为一位职业运输人,不认可自己是债务人不会为原告出具欠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仅能证明王某某曾与原告发生煤泥买卖关系,但不能排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煤泥买卖关系,故证据1、2、3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显示的是押金而非货款,证4中的取款凭条也不能说明王某某支付了涉案的两车煤泥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5、6可以说明被告是豫NB1613、豫NB0153的实际经营人,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7中证人李某某、刘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代迫迫协商,整堆购买原告煤泥,预付30000元押金,其余拉一车付一车货款,现金结算,拉完最后结算。但装车后,案外人王某某未按约定现金付款,原告不让被告孙建彪将货运走,被告孙建彪承诺“将来王某某不付款,我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孙建彪将煤泥拉走后,称王某某未付款,而拒绝向原告代迫迫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孙建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清楚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应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况且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已将煤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其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煤泥买卖关系、应追加王某某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煤泥买卖关系,但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煤泥买卖关系客观存在。如果确实存在相关案外人拒绝付款的情况,被告孙建彪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另行向相关案外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彪给付原告代迫迫煤泥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建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钦锐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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