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三初字第96号 |
原告张银荣,女, 1971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庆娃,男, 1963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永康,男, 197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张银荣因与被告李庆娃、谢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荣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被告李庆娃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荣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庆娃借原告4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谢永康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庆娃偿还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25.8万元,被告谢永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庆娃辩称,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谢永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庆娃向原告张银荣借款4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银荣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4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为肆拾叁万元(430000)。逾期还款由张银荣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谢永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李庆娃当日向张银荣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银荣现金肆佰叁拾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庆娃归还了部分款项,后未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银荣与被告李庆娃、谢永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庆娃归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李庆娃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谢永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李庆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庆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银荣借款43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执行时,凭还款凭证扣除已归还部分)。 二、被告谢永康对李庆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260元,由被告李庆娃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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