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02号 |
抗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3岁,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2AA85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中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村村口时,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血醇含量为228.01mg/100ml。 原判另查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某某已向刘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原判对王某某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提请依法改判。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到案经过均证实王某某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构成自首。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未认定自首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扣除已羁押的3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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