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永民初字第371号 |
原告高飞,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选举,男,1975年5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马凯,男,30岁。 原告高飞诉被告马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飞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选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飞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期限6个月,2013年6月16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0000元。 被告马凯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1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6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 被告马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借条以收条的形式出现,约定期限和利息,实为借款。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庭审后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凯欠原告高飞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有被告马凯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高飞要求被告马凯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12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马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飞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80元,由被告马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民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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