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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永彬与薛雨、朱金利、朱施展及朱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7号 原告楚永彬,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雨,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朱金利,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807号

原告楚永彬,男,197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春刚,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雨,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朱金利,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施展,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楚永彬诉被告薛雨、朱金利、朱施展及朱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宝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朱真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朱真真的起诉。原告楚永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新、陈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雨、朱金利、朱施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永彬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薛雨借原告款五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担保人为朱金利,抵押物为朱金利的悦达起亚轿车。2013年4月14日,被告薛雨又借原告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担保人朱施展。2013年5月9日,被告薛雨又借原告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雨及担保人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40元、违约金;2、被告朱金利对偿还原告借款中的5万元本金、850元利息和违约金负连带责任,或将朱金利的悦达起亚轿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偿还原告;3、被告朱施展对偿还原告借款中的2万元本金、340元利息和违约金负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雨、朱金利、朱施展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楚永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楚永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楚永彬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2、2013年4月1日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楚永彬与薛雨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朱金利为连带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抵押物为朱金利的车牌为豫AR055T的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利率为1.7%,违约金为5%(按天计算)。

3、2013年4月1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薛雨已经实际收到5万元借款,朱金利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

4、借款协议违约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楚永彬在保证期间向薛雨及担保人朱金利催要过第一笔借款。

第二组证据:

5、2013年4月14日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楚永彬与薛雨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朱施展为连带保证人,利率为1.7%,违约金为5%(按天计算);

 6、2013年4月14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薛雨已经实际收到5万元借款,朱金利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和抵押担保人;

 7、借款协议违约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楚永彬在保证期间向薛雨及担保人朱施展催要过第一笔借款。

第三组证据:

8、2013年5月9日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楚永彬与薛雨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利率为1.7%,违约金为5%(按天计算);

  9、2013年5月9日的收据一张,证明薛雨已经实际收到5万元借款;

10、借款协议违约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楚永彬在保证期间向薛雨催要过第一笔借款;

11、朱金利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朱金利将该车抵押给原告。

原告楚永彬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薛雨、朱金利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楚永彬)向乙方(薛雨)提供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7%,抵押、担保人为朱金利,抵押物为朱金利的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为豫AR055T),如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借款金额5%的罚金,按天计算,截止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等内容。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薛雨人民币5万元。事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月14日,被告薛雨在给原告的行驶证及居民身份领取凭证的复印件上注明:“证明  本人薛雨证明起亚豫AR055T轿车是本人所有   薛雨   2013年4月14日”。同年5月3日,被告薛雨、朱金利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违约保证书一份。

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薛雨、朱施展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楚永彬)向乙方(薛雨)提供人民币二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7%,担保人朱施展,如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借款金额5%的罚金,按天计算,截止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等内容。同日,被告薛雨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同时,被告薛雨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  今借楚永彬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人薛雨指定将所借款项打入以下账号,账号:621785800002080148,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人姓名:王建玲,视为借款人薛雨本人收到。特此证明  证明人:薛雨   2013年4月14日”。

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薛雨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楚永彬)向乙方(薛雨)提供人民币五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7%,如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借款金额5%的罚金,按天计算,截止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等内容。同日,被告薛雨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同时,被告薛雨又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  今借楚永彬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款人薛雨指定将所借款项打入以下账号,账号:4563513400350463613,开户行:中国银行,开户人姓名:牛伟东,视为借款人薛雨本人收到。特此证明  证明人:薛雨   2013年5月9日”。

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薛雨及担保人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2040元、违约金;2、被告朱金利对偿还原告借款中的5万元本金、850元利息和违约金负连带责任,或将朱金利的悦达起亚轿车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偿还原告;3、被告朱施展对偿还原告借款中的2万元本金、340元利息和违约金负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薛雨于2013年4月1日经被告朱金利担保借原告款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雨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雨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雨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与利息计算在内,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金利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被告薛雨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朱金利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金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雨、朱金利提供的悦达起亚牌豫AR055T轿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薛雨于2013年4月14日经被告朱施展担保借原告款2万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雨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雨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雨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与利息计算在内,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施展对上述款项提供了担保,被告薛雨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朱施展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施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雨于2013年5月9日借原告款5万元,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雨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薛雨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雨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日5%计算,与利息计算在内,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永彬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八百五十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朱金利对归还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薛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永彬借款二万元及利息三百四十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朱施展对归还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薛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永彬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八百五十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8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741元,减半收取1 370.5元,由被告薛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宝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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