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殷民二初字第580号 |
原告彭玉喜,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马刚,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彭玉喜与被告马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玮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玉喜诉称,2012年3月8日马刚经燕海介绍向原告借款现金138 000元,被告说进货用,并且写有借据,称半年内归还,但至今仍拖欠不还。借款时,被告将其名下的豫ECC419号起亚牌汽车抵押于原告处,但被告对该车并无所有权,现该车已被担保公司以被告未付清车款为由强行追回。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 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马刚借原告彭玉喜现金138 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马刚向原告彭玉喜借款138 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38 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玉喜借款138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060元,减半收取1 530元,由被告马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雅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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