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殷民二初字第396号 |
原告袁静,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丽丽,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葛鹏,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丽娟(又名郝娟),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69号3号楼3单元。 原告袁静与被告汪丽丽、葛鹏、郝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静委托代理人贾喜国、被告汪丽丽及被告汪丽丽与被告葛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郝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静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汪丽丽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0月30日还清,郝丽娟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鹏与汪丽丽系夫妻关系,对袁静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汪丽丽、葛鹏、郝丽娟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郝丽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丽丽辩称,1、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该借条还没到还款期限,期限应为2013年10月30日还清;3、原告已从被告汪丽丽银行账户取走35 600元,现本案借款数额应当是64 400元。 被告葛鹏辩称,我已与被告汪丽丽离婚,离婚调解书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各自债务,所以本案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本案的借款债务。本案财产保全查封我名下汽车不当,应予以撤销,这个汽车已经卖与闫伟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汪丽丽借原告袁静现金100 000元,约定10月30日还清借款,利息总计3 000元。被告郝丽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按手印。被告葛鹏与被告汪丽丽于2012年12月20日离婚,法院出具离婚调解书约定各自负担各自债务。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葛鹏与被告汪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葛鹏提供的(2012)殷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汪丽丽借原告袁静100 000元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袁静要求被告汪丽丽偿还借款100 000元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丽娟作为担保人,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因此被告郝丽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葛鹏与被告汪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葛鹏与被告汪丽丽共同承担。综上,对本案借款被告汪丽丽、葛鹏、郝丽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郝丽娟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法院离婚调解书对葛鹏与汪丽丽债务的约定,葛鹏、郝丽娟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丽丽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9月17日借条约定至还款期限为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3 000元,该借款44天利息3000元超过月息2%,现原告诉求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该诉求合理、合法,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丽丽、葛鹏、郝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静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汪丽丽、葛鹏、郝丽娟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玉振 审 判 员 陈捷锋 代理审判员 闫玮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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