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林采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郝某,男,1963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63年3月15日生。 原告郝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12月份举行婚礼,1986年5月17日生长女郝某甲,1988年10月22日生次女郝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听劝说,对家庭不负责任。2012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经原告多次找人说合,无法正常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修建的五间两层楼房带陪房一院进行分割。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对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两层带陪房一院共同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于1983年12月典礼,于1985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6年5月17日生长女郝某甲,于1988年10月22日生次女郝某乙,郝某甲、郝某乙现均已结婚成家。原告郝某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共同修建的位于林州市××镇××村砖混结构两层带陪房一院归被告所有,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层带陪房一院归被告所有,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林州市××镇××村砖混结构两层带陪房一院归被告李某所有; 三、原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5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被告李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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