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张明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亮,男,64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二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亮,男,64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珍珍,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超,男,44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明星,男,49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红亮,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惠某某,女,56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4年1月1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9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50岁,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星、吴东亮、唐超、陈某、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东亮、唐超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吴东亮、唐超和被告人张明星经预谋,在未经国家有关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第一国际24楼,以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三门峡华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河南银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实业)为借款人,以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下简称明宇担保公司),通过与社会公众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后将所吸收的资金汇入以被告人陈某名义开设的光大银行账户。其中一部分资金经由陈某账户转至林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蓝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及郏县,用于偿还河南外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另一部分资金经由陈某和被告人惠某某的账户转给张明星使用。在此期间,张明星还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章,吴东亮、唐超安排陈某、惠某某在该处进行合同账目的统计、资金收取、转账等工作。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该理财项目后联系社会公众到该处投资理财。

经鉴定,截至2012年10月18日,通过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吸收资金5757.1518万元,已兑付资金379.4468万元,尚有51份借款合同未兑付,到期未兑付资金5377.705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明星实际使用2177.6万元;流入林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247.6万元,流入蓝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70.675万元,归还河南省外建置业有限公司所欠郏县工程款104.175万元,购买玉石用款10万元。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张明星已向相关客户兑付了部分资金并仍在进行兑付工作。2012年12月10日,其向公安机关退还涉案款项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明星、吴东亮、唐超、陈某、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石银坤、李金霞、关晓东、任程华、党孟花等人的证言,工商注册档案资料,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被告人张明星提供的还款明细登记表及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明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东亮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唐超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继续予以追缴、已查封的涉案财物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吴东亮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没参与融资,也没有使用融资款,不是明宇担保公司的人,且积极变卖个人资产用于返还借款,原判量刑重。

唐超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没有参与融资的预谋,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和行为,不是明宇担保公司的人,有积极兑付行为,应在量刑中予以体现,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

张明星的辩护人辩称,张明星主观恶性较小、悔罪、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对张明星的量刑应参考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吴东亮及辩护人所提其没参与融资,也没有使用融资款,不是明宇担保公司的人的意见,经查,吴东亮虽不是明宇担保公司的员工,但其预谋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融资款也由其参与共同支配和使用的事实,有张明星、吴东亮、唐超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吴东亮积极变卖个人资产用于返还借款,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吴东亮的辩护人提交了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6月20日收到李伟还吴东亮借款900000元,鉴于该款项已打入指定账户,该退赃行为应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唐超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明星、吴东亮的供述均能证实唐超参与了向公众融资的预谋,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和行为明显。无证据证明,唐超在逮捕之前被监视居住。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明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证明了张明星在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过程中行为积极,并实际使用了所吸收的资金,且数额巨大,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亮、唐超、原审被告人张明星、陈某、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利用河南明宇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通过客户经理介绍、业务员拉拢客户、制作宣传册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吴东亮已退回赃款900000元的情节,一审未予认定,二审经查证属实,在量刑中应予体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对原审被告人张明星、唐超、陈某、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和对原审被告人吴东亮的定罪部分及第八项;

二、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吴东亮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29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张海峰

                                             

                                             二○一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