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01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某某),男,42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44岁,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42岁,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8月11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谢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因怀疑谢某向有关机关举报其违规经营熟食店,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8月24日晚9时许,谢某、闫某某等人应谢某某之约赶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老俩河村与其见面,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引发冲突,谢某某遂召集黄红伟(另案处理)、谢某某等人对谢某、闫某某进行殴打,黄红伟用刀将谢某、闫某某砍伤。经鉴定,闫某某、谢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户籍地为河南省淮阳县四通镇杨西村。因前臂外伤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7日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9868.72元,因治疗伤情及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0元,误工费268元,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南一街50号,因失血性休克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9日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7054.37元,因治疗伤情及处理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40.1元,上述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337.47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谢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30337.4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22230.6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及谢某均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畸轻,民事判赔过低,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谢某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谢某某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且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某某、谢某提出原判民事判赔过低,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闫某某、谢某受伤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治疗伤情和处理相关事宜花费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综合计算,民事判赔适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谢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闫某某、谢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艳春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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