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林郊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郭志林,男,1980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玲,女,1983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宪增,男,1956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志林诉被告曹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林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2月23日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子郭梓豪,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11月,原告在林州市明珠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办理了房权证,至今仍外欠6万元。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7月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生子郭梓豪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321.4元;三、购买林州市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房时的借款6万元,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玲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均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深,婚后感情良好,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孩子正在上学,一家三口幸福美满,请法院多做原告工作,让原告主动撤诉,或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原告郭志林与被告曹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3日双方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物品有TT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套、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煤气灶一套、被子六条,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告娘家陪送的海王星125踏板摩托车一辆,双方对是否丢失各执一词。2006年10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郭梓豪,现在林州市振林小学上学。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为位于林州市振林办阜民街西段268号明珠小区4幢4单元501号房屋办理了房权证,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是原告本人。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房权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志林与被告曹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欣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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