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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宋某,男,1988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198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林采民初字第53号

原告宋某,男,1988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女,1989年7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刚、被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便于2008年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未培养出夫妻感情,直到2011年2月双方才登记结婚。2011年儿子宋某甲出生,被告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儿子刚满七个月时,被告与原告大吵大闹后,丢下儿子回其娘家,自此之后儿子宋某甲就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2012年大年初四,被告及娘家人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家的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等电器及原告父母所有的布匹抢回其娘家。2014年2月2号(大年初三),原告到被告娘家拜节,但被告纠集其家人将原告暴打了一顿。当晚,被告及其娘家人再次闯入原告家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砸坏原告的面盆、门窗等物品。初五下午被告又纠集更多的人到原告家暴打原告父母及原告姐姐,并寻衅滋事。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性格暴躁,有家庭暴力倾向,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其应付的抚养费。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平分被告抢走的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等家电各一台及被告掌管的摩托车一辆;三、依法判决生子宋某甲(现3周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4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宋某被殴打损失35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秦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双方感情十分和睦,自2008年12月26日举行典礼到2011年2月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如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不会从典礼到共同生活三年多再补办结婚手续,且生子宋某甲已4岁,无论从夫妻感情还是从孩子的成长教育方面考虑,被告都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被告抢走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及电磁炉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去抢,上述财产是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原告诉称的2014年元月3日和元月5日被告纠集家人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并寻衅滋事乱砸乱抢也不是事实。请求调取公安卷宗查明事实,并判令原告赔偿检查费390元和其闹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三、如法院判决离婚,请考虑被告如下意见:1、原告要求抚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享有探视权,每月15号探视,并且被告也请求将生子判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2、依法判令被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立式空调一台、创维DVD一台、被子三条及随身衣物和生活用品。3、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医疗费20975元及交通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因骑车不慎受伤,到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花去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因原告拒付上述费用,该费用全由被告父母垫付,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承担。4、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麦1582斤、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8000余元)、存款50000元、竖柜一组、沙发一套、2.2米床一个、三组连桌子、梳妆台一个。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被告受伤后不能干重活,无固定住所和收入,生活十分困难,而且因原告提出离婚给被告身心带来了巨大伤害,请依法判令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秦某于2008年12月26日典礼同居,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4月1日生一男孩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第二项所列财产电视机、洗衣机、电磁炉各一台及摩托车一辆属被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告已拉走,被告认可其答辩状中所列娘家陪送物品立式空调一台、创维DVD一台、被子三条及随身衣物和生活用品被告均已带走,不再主张。被告秦某因伤于2012年7月1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20元,并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755.08元,被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0975.08元。被告秦某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一份、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河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统一发票(医保联)一份、林州市××镇××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生子宋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22500元(1500元/年×15年=22500元),被告可行使探视权,可于每月15日探视一次,原告应予协助。被告娘家陪送物品及随身衣物和生活用品被告均已带走,不再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20975元及交通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的请求,被告虽提交相关医疗票据证实其在安阳一五一医院花费医疗费20975.08元,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医疗费用已形成共同债务,且被告未提交交通费、生活费等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小麦1582斤的请求,被告提交林州国家粮食储备库兑换交易单一份,但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6月7日,且系孤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款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0000元的请求,被告提交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林州市××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符合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因身体受伤接受治疗且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为宜,本院酌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7000元。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殴打损失35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检查费390元和原告闹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且涉及案外人,已告知原、被告双方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主张。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生子宋某甲随原告宋毅凯生活,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养费22500元,被告秦某有探视权,可于每月15日探视一次,原告应予协助;

三、原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秦某经济帮助款7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秦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俊杰

                                             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振文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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