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08号 |
原告李红涛,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彬,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江勇,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丽君,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5号楼4、5、7层。 负责人陶韬,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涛诉被告郭江勇、王丽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涛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被告郭江勇王丽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郭江勇驾驶被告王丽君的豫A1ZD68号越野车将原告撞伤,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江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涛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294.36元。 被告郭江勇、王丽君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款4500元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信息与保险单信息不一致,待法院核实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郭江勇驾驶被告王丽君的豫A1ZD68号越野车在新密市北环路双汇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起步时,将在其驾驶的车辆前捡拾物品的原告李红涛压伤,造成伤一人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郭江涛驾车将原告李红涛送往医院后又将事故车辆头北尾南停放现场。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江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右足拇趾趾甲外伤性脱落、3、双下肢多处皮肤挫擦伤。并支付医疗费11904.36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A1ZD68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被告郭江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3、交通费票据一组;4、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收到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04.3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不超出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出院后本院酌情支持一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80天,即为29170元÷365天×80天=6393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29170元÷365天×50天=399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该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损失额共计24792.3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904.36元,由于被告郭江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郭江勇承担。与其垫付款4500元相抵后,原告李红涛应返还被告郭江勇595.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红涛应返还被告郭江勇595.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红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保全费280元,共计912元,由被告郭江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观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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